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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X区市桥桥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冼某、苏某某,该合作社职员。

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住所地:广州市X镇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

被告: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以下简称番珠铝厂)、广州市X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冼某、苏某某,被告番珠铝厂及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5年9月,番珠铝厂向我社申请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以该厂位于东环路厂房、仓某、宿舍作抵押。1995年9月21日,被告番珠铝厂与我社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5年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95年借合字第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番珠铝厂发放500万元贷款,利率14.1‰,贷款期限由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9月20日。我社依约于1995年9约21日将500万元划入被告番珠铝厂帐户内。时至1996年9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番珠铝厂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经我社多次追收未果。另被告集团公司多次在我方发出的贷款催收书保证人栏盖章,承诺承担保证义务,但没有实际履行。为保证我社资金安全,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番珠铝厂履行借款合同清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略).05元(利息自1996年9月24日暂计至2005年3月500万元,贷款期限由1995年9月21日至1996年9月20日,利率14.1‰。同日,番禺市市桥信用合作社与番禺珠江铝材厂签订95年借合字第X号《抵押合同》,番禺珠江铝材厂承诺以该厂位于番禺市X路厂房、仓某、宿舍作抵押,抵押财产清册载明抵押财产领取的权证编号为(略)、(略)。上述合同签订日,番禺市市桥信用合作社向番禺珠江铝材一厂发放了贷款。自1996年至2004年9月,番禺市市桥信用合作社(自1997年后由原告)每年均向两被告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被告番珠铝厂均表示确认,并书面承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番禺市机电轻纺工业公司及被告集团公司仅在担保人栏盖章。

此外,番禺市机电轻纺工业公司和被告集团公司于1997年5月23日向市桥信用社出具函件,称原番禺市机电轻纺工业公司经市政府批准转制,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使用新公章。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原由番禺市机电轻纺工业公司及番禺市机电轻纺工业集团公司所担保的银行贷款,全部改由新组建的被告集团公司担保,依法承担经济担保连带责任。被告番珠铝厂于200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番禺珠江铝材一厂、番禺珠江铝材二厂因体制改革需要,经上级批准,合并为被告番珠铝厂。钕碌拇畋窘鸺袄ⅲ虾贤脑级ê头傻墓娑ǎ驹河枰灾С帧£

原告与番禺珠江铝材一厂协商达成的抵押合同,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原告据此主张享有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就保证法律关某的内容进行协商,被告集团公司没有明确地向原告表示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在被告集团公司盖章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有部分内容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有部分格式内容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没有证据证明成立,而且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因其他多份担保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中,故被告集团公司辩解属意思表示错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之间不成立保证法律关某,原告主张被告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给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利息、复息自199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息、复息的计算方法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珠江铝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叶建伟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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