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某甲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分别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张二勤为工亡。
一审法院查明,薛某甲原系遂平县星亚公司职工,其妻张二勤是农民,家住(略)。薛某甲下岗后回家务农,后夫妻二人先后到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打工,公司为其提供一间住房。其子在乡中上学,家中有责任田,下班后,二人经常去其胞兄薛某乙住处照顾老人,农忙时,二人常回家照顾孩子、耕种责任田。2008年6月14日下午二人下班后,薛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张二勤回薛某途中,在107国道遂平县宏达停车场前遭遇车祸,造成张二勤当场死亡,薛某甲重伤。2009年6月8日薛某甲向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2009年7月1日,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向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11月30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经调查审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5日分别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张二勤为工亡。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遂平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第三人薛某甲、张二勤在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二人提供有住所,但其在(略)有责任田,孩子在乡中上学,二人下班后经常回家照料。2008年6月14日二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分别认定二人为工伤、工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认为二人在公司有住房,在城内有固定住所,遭遇车祸不是必要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大量证据证明,薛某甲住遂平县Hp阳镇星亚公司家属院,张二勤也在城里工作居住。事故发生地已超出居住范围,不在回家的路线上,认定薛某甲夫妇系回家途中,没有任何证据。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薛某甲报的住址是遂平县Hp阳镇星亚公司家属院,而在行政案件中,报的住址是遂平县X乡X村薛某村X组,前后矛盾。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进行了调查,也是他们做出认定的主要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这些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指出了其多处违反法律、违背程序、与事实不符等方面的暇疵,做出了否定意见,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两份工伤认定通知书,都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文与事实不符,显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两份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薛某甲、张二勤系夫妻关系,均是月山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14日下班后,薛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张二勤回褚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甲重伤,张二勤当场死亡。月山啤酒公司虽然给两人在单位提供有夫妻住房,但薛某甲夫妇在褚堂家里有地,学生还在乡中上学,在农忙时节回家种地,看管学生。因此,薛某甲、张二勤二人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薛某甲、张二勤系夫妻,均是月山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薛某甲、张二勤在褚堂家里有地,学生还在乡中上学,在农忙时节回家种地,看管学生。2008年6月14日下班,薛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张二勤回褚堂老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某甲重伤,张二勤当场死亡。薛某甲、张二勤二人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二勤已于2008年6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判决中将张二勤列为本案原告错误,应予纠正。薛某甲、张二勤在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其在(略)有责任田,孩子在乡中上学,二人下班后经常回家照料。2008年6月14日二人在下班回家必经途中遭遇车祸,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事实清楚。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分别认定二人为工伤、工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地已超出薛某甲夫妇居住范围,不在薛某甲夫妇回家的路线上,事实根据不充分。虽然上诉人为薛某甲夫妇提供有一间住房,但该间房仅是薛某甲夫妇上班时临时居住休息的地方,并不是薛某甲夫妇之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梁俊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