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5日起诉到本院,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2009年9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群众劝走。当晚,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张金龙、韩某柱(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又回到飞跃通讯手机店,叫开房门后,韩某甲等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韩某甲用刀将任某某和上前劝解的韩某乙分别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其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指控成立。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同朋友在开封县X街里韩某乙的饭店喝过酒后,到饭店南边的飞跃通讯手机店门口解手时,同该店老板任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群众劝走。当晚,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张金龙、韩某柱(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又回到飞跃通讯手机店,叫开房门后,韩某甲等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韩某甲用刀将任某某和上前劝解的韩某乙分别扎伤。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经半坡店乡法律服务所调解,韩某甲赔偿给任某某x元钱。200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将韩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乙、韩某乙、胡某、魏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韩某甲是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泄私愤来到被害人住处将被害人打伤,并非是随意殴打他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任某某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军英
审判员高国栓
审判员杨怀新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