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息县X乡联通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7年始,被告在承建楼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共欠款x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是我与别人合伙欠的,欠条是我所打,但我另外偿还有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经营有一砖厂,被告李某在息县承建中和地产X号楼期间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在2009年1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张某某砖款x元,并注明此前所有欠条全部作废。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货款,有被告亲笔所写欠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砖款x元。
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1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