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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6日,闫XX酒后在牛庄村路经曹XX家修车铺时无故将曹XX家气筒踢到并大骂曹XX,曹XX到闫家找其母说理,闫XX将此事汇报给沙XX。沙XX纠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棍、砖等凶器闯入曹XX家,将曹XX家门窗、玻璃、电视机等物品砍砸毁坏。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闫XX酒后在牛庄村路经曹XX家修车铺时无故将曹XX家气筒踢到,曹XX让闫XX扶起来,闫XX不扶并大骂曹XX,曹XX到闫家找其母说理,闫XX将此事汇报给沙XX。沙XX纠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等十余人持刀、棍、砖等凶器闯入曹XX家,将曹XX家门窗、玻璃、电视机等物品砍砸毁坏。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害人曹XX的陈述:“2007年9月16日,闫XX领着一大帮人手里拿着长刀、棍棒把俺家的修车铺能砸的都砸坏了”。证明闫XX、沙XX纠集被告人朱某某等十余人将其家门窗玻璃、电视机毁损的经过。

2、证人XXX的证言:“2007年9月份,我、闫XX、杨XX、XX先冲过去,王XX、乔XX、朱某某、孟XX、XX、XX他们也都在跟儿,把曹XX家砸了。但他们几个砸了没有,当时喝多了,没有看见。XX拿着我那把发令枪开了两枪”。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也均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我今天是来自首的。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牛庄村王XX家随礼吃饭,闫XX把路边一个修车铺的气筒碰到了,那个修车的女老板让闫XX扶起来,闫XX不扶,还骂对方,那个女的就去找闫XX他妈说了这个情况,闫XX他妈吵闫XX一顿,闫XX就打电话把沙XX、王XX、孟XX、XX等五、六个人叫来,闫XX掂着铁锨,其他人有的拿棍,有的拿扫把等一起到了修车铺。我看他们去了,我害怕出事,也跟着去了。等我到那一家时,闫XX等人就已经把那一家都砸了,其中XX还拿了一把枪朝天鸣了一枪。我到现场时,他们都准备离开了,我也就自己回家了。我跟着沙XX他们就干过这一件违法的事。别的都没有干过”。证明了沙XX纠集闫XX、朱某某等十余人砸曹XX家的经过。

4、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10年7月29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许春艳

审判员朱某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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