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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与符某甲、符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原名为某沙市商业银行高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都市先锋一二层。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以下简称高建支行)因与被告符某甲、符某乙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建支行诉称:2005年3月2日,符某甲与高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05年3月2日至2007年2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符某乙与高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愿意为符某甲在高建支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符某甲共欠高建支行贷款本息x.32元,故高建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符某甲向高建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及罚息4048.32元;2、符某甲支付至归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符某乙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符某甲、符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及银行为实际债权的其他费用。

符某甲辩称:欠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但由于其炒期货亏损,现在无钱归还银行贷款,请求银行方同意其延期还款。

符某乙辩称:1、在2005年1月初,符某甲要符某乙作他创业贷款的“配像”反担保人,符某甲讲的“配像”即是长沙市政府为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经劳动部门创业培训合格者,在社区、街道及区、市劳动局层层审批后,每人可获2万元的创业贷款,由长沙市劳动局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整体担保。而且长沙市政府相关文件第十九条规定: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可免除反担保,只是具体审批的领导仍额外要求贷款人提供一个配像的反担保人,而督促还贷的主要有银行、社区、街道及区、市劳动保障部门,银行只有在债务人财产全部依法处理后仍不足清偿时,才能向担保中心索赔,担保中心赔偿后也只有权向不协助配合的反担保人追索,现银行将符某乙作为保证人起诉,违背了符某乙当初作为配像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意思,符某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2006年下半年,符某甲通过市劳动局担保中心向高建支行申报了因期货亏损只得以房产抵债的情况,而高建支行既未转告符某乙,也未要求按债权份额受偿,而是拖到符某甲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后,才向街道、社区核实情况,且以后从未跟符某甲联系,更未催讨过债务,这是由于高建支行及担保中心的懈怠,造成了符某甲拖欠债务未还的事实;3、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时限最长的保证期间也不过两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担保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高建支行和市劳动局担保中心在该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内一直未向符某甲催告还款,高建支行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4、符某乙每月工资维持基本生活后只能悉数还债,再无余力承担符某甲的债务。

高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拟证明高建支行发放2万元的贷款给符某甲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人符某甲的身份;3、借款合同,拟证明符某甲向高建支行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拟证明该份合同是由符某乙亲自签订的,其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5、高建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符某甲、符某乙身份证明,拟证明高建支行、符某甲、符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6、欠息证明,拟证明截止至2008年12月20日,符某甲欠高建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4048.32元。对上述证据,符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对高建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31日,符某甲与高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05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8‰计算,如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高建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7.2‰,符某甲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高建支行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7.2‰。2005年1月31日,符某乙与高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1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符某乙自愿为符某甲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符某乙承诺对符某甲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符某甲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高建支行可直接向符某乙追索,符某乙保证在接到高建支行书面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限加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订立后,高建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符某甲发放了x元贷款,截至2008年12月20日,符某甲已拖欠高建支行贷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4048.32元,本息合计x.32元,高建支行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高建支行与符某甲、符某乙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符某甲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归还借贷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符某乙作为符某甲的借款保证人,在符某甲未按期归还高建支行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故高建支行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符某乙关于高建支行与担保中心懈怠行使债权,造成符某甲拖欠贷款未还,高建支行起诉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元、计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048.32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二、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建支行支付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

三、符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1元,由符某甲负担,符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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