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向某莹。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向某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莹由被告向某某抚养,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小柏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