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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8年出生,土家族,退休教师。

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四川省人,成都超人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余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文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余某某以成都超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喜阳集团厂房内加工一批机械设备,总价款x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仅给原告支付x元设备加工款,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设备款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x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对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自愿放弃。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所欠的加工设备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余某某所欠原告黄某乙承揽加工设备款x.00元,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x.00元,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00元。

如果余某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0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0元,其他诉讼费587.50元,共计1175.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左文政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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