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第X栋。

法定代表人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廖某系王某之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因与被告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诉称: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借款本金6590.01元、利息1148.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3月2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将廖某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小区X栋X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由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4年3月26日至2007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5.0325‰计息,按月均等额还款法还本付息。廖某自愿将自已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小区X栋X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作为王某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同时由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3月26日,廖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依约于2004年3月30日向王某支付了借款x元。合同到期后,王某截至2009年3月20日止己拖欠贷款本金6590.01元、利息1148.65元。该款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多次找王某催要未果,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某、廖某签订的《担保协议》,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利息凭证,王某欠息明细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营业执照(副本),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廖某的户口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与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廖某自愿将自已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小区X栋X号(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房屋,作为王某借款x元的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有权对廖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王某所欠款项承担连清偿责任。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对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借款本金6590.01元;

二、王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1148.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四、如王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廖某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村小区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80.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路支行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王某继续清偿;

五、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王某进行追偿。

本案受理费67元,由被告王某、湖南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廖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银洁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