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监察员。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长沙经营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简称五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杜某某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0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1.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证明》、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4.、5.、6.何、7.、8.、9.、10.、11.《工伤保险条例》、12.《工伤认定办法》,证明第三人杜某某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辩称,第三人杜某某系原告招聘的农民工,在其下属单位长沙总公司枫华府第项目部(简称长沙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2月27日上午在工作中意外受伤,于同年5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核,认为杜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杜某某的受伤予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认为,杜某某提供了其未在原告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原告在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且劳动部
第三人述称,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段汶兵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相关法律规定上,都是正确的。因此,《X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罗杰所写《证明》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资建平、唐渊的《调查笔录》、耒阳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住院病历》、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全国高等学校《外科学》教材,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原告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且《MRI检查报告单》并非最终诊断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铁集团衡阳工务段[2008]1、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汶兵系第三人广铁集团衡阳机务段耒阳哲桥工务工区职工,从事线路工工作。2008年1月11日上午,原告根据工作安排,在耒阳市哲桥工区一号道岔更换钢轨下道过程中扭伤腰部,当日下午到耒阳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18日,因受伤部位仍然疼痛,原告又到南华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MRI检查,初步诊断为“L4/5椎间盘向后突出”。《MRI检查报告单》注明:“此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最终诊断由临床综合考虑确定”。2月19日至2月26日,原告入住衡阳医院治疗。2月26日衡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加盖出院证明专用章,出院诊断为:1.L4/5椎间盘向右侧后方突出症;2.右肋背角炎;3.腰背部轻微挫伤;4.脂肪肝;5.急性寻麻症。该《诊断证明书》注明:“用于疾病诊断证明需加盖本院诊断证明专用章”。
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4月18日受理,经调查、审核,于同年6月27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原告不服《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被告未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3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段汶兵2008年1月11日受到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确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将“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系因2008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所致,亦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用于疾病诊断证明,南华医院的《MRI检查报告单》亦不是最终诊断结论,被告未将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认定为工伤,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原告认为《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