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系湖北省安陆市X镇X村X组。
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生、助理审判员周盖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年累月相骂打架,双方曾某成离婚协议,被告也曾某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擅自出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半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承担曾某的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林艳梅、周新年、吴志龙的调查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两年以上,现已无法和好的事实。3、起诉书和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予以全部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自由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2007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外出未归至今已有2年多。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本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都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进行良好的沟通,使夫妻关系恶化,并于2007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同年5月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且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曾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随原告曾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盖雄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