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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10月8日,本院向被告课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2年阴历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课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份,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阴历7月26日,原、被告之子课某杰出生。2009年阴历9月27日,原、被告之女课某乐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双方实际相差十六岁,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争吵,原、被告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课某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程某琴的户籍以及证人张XX、苟XX、杨XX的证言和录音资料各一份。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证人赵XX、邓一X、邓二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认为,程某琴的户籍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张XX、苟XX、杨XX均不是原被告生活所在地人,对原被告生活情况不了解,三位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原告方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辨清录音内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赵XX、邓一X、邓二X的证言,原告方经质证认为,原被告曾生气吵架多次,原告也因此出走过多次,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不能采信。

针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程某琴的户籍,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所显示的原告的身份情况明显相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份户籍所显示的“程某琴”就是原告,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真实身份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张XX、苟XX、杨XX的证言,三位证人均系陕西省镇安县人,与原、被告不在同一地生活,证人所证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等情形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张XX、苟XX、杨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庭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或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故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人赵XX、邓一X、邓二X的证言,三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八年、育有两名子女等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阴历12月26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课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26日,原、被告之子课某杰出生。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之女课某乐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以未与被告课某某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原告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相反,原、被告育有两名子女、共同生活已近八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事由与客观事实明显相矛盾,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另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不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也无法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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