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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焦某市X路焦某大学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焦某某位于焦某大学门口西侧路南的X号报刊亭内的800元现金、1条帝豪牌香烟和8条红旗渠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该9条香烟共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索某证言,被害人焦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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