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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时任新郑市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成员的被告人左某某、高某某在负责处理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处理三条水泥生产线框架、工会楼、女工宿舍楼之机,伙同新郑市X村X组长张发民、新村X村民代表陈栓柱,收取浙江省杭州华浙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周银良现金x元,左某某、高某某及张发民、陈栓柱各分得x元。后因新郑市X村村群众阻拦,拆迁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人左某某、高某某将各自收取的x元退还周银良。

另查,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9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新郑市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新郑市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处置协议书、存款条、收条、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高某某作为新郑市水泥有限公司资产清算组成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他人费用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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