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在新郑市X街一工地,被告人赵某某以借用被害人候××摩托车找人为由,将候××的一辆红色王野牌125型摩托车骗走后卖掉,得赃款3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1125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在新郑市X镇X村,被告人赵某某以借用被害人张××的电动摩托车找活干为由,将张××的一辆洪都牌电动摩托车骗走后卖掉,得赃款7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2700元。案犯后,被告人父亲赵某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3、2010年11月12日下午4点多,在新郑市X乡X村,被告人赵某某以借用被害人曹××摩托车找人为由,将曹××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骗走后卖掉,得赃款800元。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4060元。案犯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被害人大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