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丰元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与被告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元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顶好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元公司某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顶好公司某属的郑州分公司某后五次向丰元公司某款共计8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要求顶好公司某还借款80万元。
被告顶好公司某称,借款属实。但2006年10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由顶好公司某丰元公司某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后丰元公司某按时偿还借款导致顶好公司某财产被查封。2010年4月,丰元公司某责人司某某承诺同年5月1日前如顶好公司某财产没有被解除查封,其本人愿意支付顶好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故丰元公司某张的借款应从此款项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至2007年1月18日期间,顶好公司某属的顶好公司某州分公司某后五次从丰元公司某款共计8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后顶好公司某偿还上述借款,形成诉讼。
顶好公司某供2006年10月顶好公司某丰元公司某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10年4月丰元公司某责人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双方合作借款担保的事实及结果。丰元公司某为顶好公司某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顶好公司某丰元公司某款8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顶好公司某当向丰元公司某还借款80万元。顶好公司某称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丰元面粉有限公司某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顶好(漯河)食品有限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