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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5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不久即可归还。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欠7000元属实。但该款本来是欠付××的,因为某些原因,把这笔欠款转移给原告。欠条是我打的,也应该还款,但我现在没钱。如果原告坚持要款,我要求这笔欠款仍还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某某柒仟元整。因原告催要无果,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还款,因未还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因该款已合法有效的发生了债权的转让,被告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王某某履行义务。被告称此款仍偿还付先财的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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