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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2007年3月8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款x元用于购车,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借款于2008年3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是由被告李某某使用,应由李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张某乙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乙借原告款x元用于购车,借款于2008年3月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1.22‰,该款由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辩解该笔借款是李某某使用应由李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将款借出后又转借给李某某与本案和原告之间的借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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