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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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易俗河镇凤形山居委会金桂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邝铁文,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本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龙畅物流公司地段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相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11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湘潭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地进行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了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x.04元(含章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9月13日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尚未开票、支付的费用),2009年9月11日,经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膜腔少量积血,其损伤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住院114天×12元/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5700元(住院114天×护工工资50元/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4、伤残补助金x元(20年×湖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0元×40%),5、鉴定费575元,6、颅骨修补术费用x元,总计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无误。

在本院主持下,在被告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包括后期尚未发生的医院证明的颅骨修补术费用3万元在内);被告人陈某某自愿按责(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因交通肇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余部分(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自负。

二、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当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赔偿款x元(已兑现);剩余部分赔偿款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自愿从2010年12月31日起每年的该日支付赔偿款x元直至清偿为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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