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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京湘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京湘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沙京湘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原告长沙京湘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京湘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茜

审判员祁谷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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