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在广东打工时结识网友李东、“明伢子”(均在逃),李东在网上联系罗某回家来有赚钱的事做。2008年9月12日晚上24时许,三人商议去抢钱,由“明伢子”租车,罗某、李东两人在得丰市X路上等候接应。“明伢子”租乘被害人易某某的摩托车到达得丰市场指定的地点后,强行要易某某停车,“明伢子”用水果刀顶住易某某的腰部并扭住他的脖子,威胁易某某说:“你动!我就杀了你”。李东拔出被害人易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并进行搜身,搜出现金70余元。罗某也对易某行搜身,搜出“夏新”牌翻盖彩屏手机一台。然后由李东驾驶摩托车搭乘“明伢子”、罗某逃离现场到邵阳市火车北站一网吧上网。第二天,李东、“明伢子”两人将摩托车骑走销赃,罗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某被抢劫车号为湘x的“钱江125型”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08年9月15日23时许,罗某、李东、“明伢子“在东风路昭东市场内的“红梅”网吧上网玩,三人商议去抢劫。由罗某租乘摩托车过去,李东、“明伢子”提前半小时乘车到得丰市场后门口等候接应。罗某在广场肯德基门口租乘被害人王某某的湘x红色钱江牌出租摩托车,前往预先策划的抢劫地点即得丰市场后门口,提前到达的李东、“明伢子”在马路上接应罗某。到达预定地点后,罗某要求出租摩托车司机王某某停车,王某某见情况异常,加速驾车前冲,罗某从车座后面扼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强行要王某车,并拿出一把不绣钢刀抵住王某腰部,王某逼迫停车。罗某王某身上的钱拿出来,王某出身上的80余元钱给罗某,罗某又提出将摩托车钥匙给他,意欲抢车,遭到王某某的强烈反抗,双方扭打起来时,王某罗某咬伤,夺过罗某用来作案的不锈钢刀子,戳到了他的右手臂上,并大喊“有人抢劫”。得丰市场保安刘某某闻讯赶到与王某某一起将被告人罗某制服,拨打了报警电话,然后将罗某扭送到龙须塘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轻微伤,被抢劫的湘x钱江牌125型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2200元。此后,被害人王某某在派出所领到被罗某抢劫的现金82元整。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害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罗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对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抢劫现场平面图、收缴物品的文件笔录、领取被抢劫财物的领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两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蒋政兴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文书:
《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抢劫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