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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70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10年来,被告迷上了赌博、喝酒,对家庭及女儿不关心,时常殴打原告。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2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年14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被告有一些不良习惯,且对家庭子女不关心,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相互了解,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邓某与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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