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如民、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5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皖10/x小四轮拖拉机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102线x+150M处即临泉县境内牛庄东边路段时,由于小四轮拖拉机挂车右前轮发生爆胎,造成车辆翻车致使乘车人牛庆堂当场死亡,刘某随向临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庆堂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牛庆堂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经调解,刘某赔偿被害人牛庆堂近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行车证,公安机关出具和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抓捕经过、“110”接警记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段莉梅
审判员杨玉岭
审判员胡曙光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