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生于1976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9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仍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支付学杂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原告经常打骂被告的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确实要离,则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400元生活费,并支付学杂费、医药费的二分之一,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原告分得两间,其余由被告分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龙某,现年10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4月,原告曾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时常发生纠纷。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在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女龙某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黄某社的房屋一栋(面积为146.3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25吋彩色电视机1台、12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饮水机1台、热水器1台、功放音响1套、六门衣柜1个、双人床2张、矮组合柜1个、写字台1个、书柜1个、木沙发1个、餐桌1套。

综上所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农村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有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龙某已年满10周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刘某某生活,而其母刘某某也无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况,故龙某由刘某某抚养为宜。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生活需求及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本院酌情主张由龙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做如下分割: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黄某社的房屋的二楼X间、一楼靠近楼梯间的1间、楼梯间、厕所及双人床1张、饮水机1台由刘某某分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黄某社的房屋的一楼不靠楼梯间的4间及25吋彩色电视机1台、12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热水器1台、功放音响1套、六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矮组合柜1个、写字台1个、书柜1个、木沙发1个、餐桌1套由龙某某分得。原告提出原被告另外还建有房屋,因另建的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也未经过审批,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提出其向母亲借款用于建房,要求原告共同归还,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刘某某与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龙某由刘某某负责抚养,由龙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并承担龙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三、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黄某社的房屋(面积为146.3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二楼X间、一楼靠近楼梯间的1间、楼梯间、厕所及双人床1张、饮水机1台由刘某某分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黄某社的房屋(面积为146.3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的一楼不靠楼梯间的4间及25吋彩色电视机1台、12吋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热水器1台、功放音响1套、六门衣柜1个、双人床1张、矮组合柜1个、写字台1个、书柜1个、木沙发1个、餐桌1套由龙某某分得。

四、刘某某、龙某某的各自穿戴由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春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