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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4月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原告患了职业病,并被评定为伤残7级。2008年,原告阳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北碚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88元。后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维持了原判。由于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单位员工,也确实患了职业病,但法院已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再就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某于2004年到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6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2008年,原告阳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垫付的仲裁费共计x.88元。后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8年11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一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维持了原判。2009年3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原被告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本案中,原告阳某某已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其工伤赔偿,本院也依法作出了判决,本院不能再行审理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赔偿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某某的诉讼。

本案诉讼费3270元,由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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