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主任。
上诉人温某某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p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有原p河区X街X号宅院一处。1997年5月,洛阳市计委原则同意三门峡龙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平等街商务住宅楼项目。1998年10月12日,三门峡龙港房地产开发公司洛阳分公司和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1998年11月27日,被告市拆迁办向润峰公司核发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润峰公司进行平等商务住宅楼项目建设,原告温某某的平等街X号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温某某等十四户(人)不服该拆迁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98)第X号拆迁许可证,经本院一审、洛阳中院二审、洛阳中院再审,又经本院一审、洛阳中院二审,数次判决,最终洛阳中院以(2009)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拆迁办核发(98)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X号行政判决认为:市拆迁办向润峰公司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应审核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申请材料,市拆迁办在润峰公司还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件等材料的情况下核发拆迁许可证,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润峰公司已经于1998年12月25日取得了拆迁许可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被诉许可证涉及范围内的房屋早已拆迁完毕,建设项目也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撤销被诉许可证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1999年9月12日原告温某某就平等街X号房屋与洛阳市p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房屋回迁协议书”,确认温某某平等街X号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41.48平方米,房屋附属物赔偿及一年过渡费共计x.56元,并就回迁房达成协议。诉讼过程中,温某某表示协议已得到履行。
原审认为,被告市拆迁办在拆迁人申请材料不完备的情况下核发(98)第X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为生效的判决确认。但平等街拆迁改造建设项目经过立项批准,建设项目早已完工交付使用,润峰公司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已取得了拆迁许可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等街拆迁改造建设的效力应予肯定。原告温某某平等街X号在拆迁范围内,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予以拆迁补偿。原告已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要求按市场价赔偿其相应的差价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等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赔偿请求。判决送达后,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核发给润峰公司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正是该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市场价与拆迁价的差额就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这些损失是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造成的,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刑事赔偿,本案是行政赔偿,不适用该规定。三、房屋拆迁时市场价是公认的,一审驳回上诉人诉求是滥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61元。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拆迁是达成协议后而进行的拆迁,并非市拆迁办进行裁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温某某的房屋是在与洛阳市p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达成《拆迁房屋回迁协议书》后才被拆除的,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因此,虽然市拆迁办为润峰公司颁发拆许字(9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没有给温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温某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常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