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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3岁。

被告张某甲,女,36岁。

被告张某乙,男,47岁。

被告张某丙,女,44岁。

被告张某丁,男,74岁。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某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从禹王台区X乡X村购得一块宅基地,由村委会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该宅基地东临植物油厂,西临路,北临吴志超,南临路。后该宅基地经村委会盖章等合法程序转变为国有土地,并由原郊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汴郊南宅国用(2002)字第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阻拦,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2008年5月份原告打好地基再次准备建房时,被告再次拒拦,原告被迫停工。更为甚者,被告竟于2009年下半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子并已完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被告在原告南郊乡X村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或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持有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持有该村村民委员会批准的使用宅基地的证明且其已在该争议土地上将房屋建成。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交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另外,在该村庄规划区域内建设房屋应首先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不属法院主管,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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