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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非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非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非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非速)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杜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把被告供应的牌子为OPPO,型号为A103的手机80部,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2009年7月18日把货款(x元)打到原告账号上,至今未履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利息3500元(利息自2009年7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签名的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17日拿走了手机共80部,价值x元,已付6800元,余款未付。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7月17日,因质量有问题,原告把被告供应的牌子为OPPO,型号为A103的手机80部,退还给被告,被告承诺2009年7月18日把原告已付的货款x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收到80部手机后,只退款6800元,余款x元至今未退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已把被告供应的牌子为OPPO,型号A103的手机共80部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x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审判员王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征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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