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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司某某、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1995年4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199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任某及司某某、任某的辩护人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底,被告人司某某、刘顺民(在逃)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改动王某某家中电表窃电至2010年3月,改动电表所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5496.96元;被T人王某某自2007年底至2010年3月份,采取私接电线的方式窃电,窃电金额为5496.96元。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向供电公司某交电费1万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司某某、刘顺民经王某某牵线联系,伙同任某凯(在逃)非法改动任某凯家中电表窃电至2009年10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2255.34元。

3、2008年10月,被告人司某某、刘顺民伙同被告人任某非法改动任某家中电表窃电至2010年1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1468.39元。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供电公司某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3628.6元。

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2、三家所窃电量应以补交电费为准,三家表外所窃电量与司某某无关。3、司某某不会改电表,在本案中起介绍联系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构成累犯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司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庭审中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底至2010年3月,被告人司某某、王某某伙同刘顺民(另案处理),由刘顺民非法改动王某某家中电表窃电,改动电表所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5496.96元;被T人王某某自2007年底为其所开的棋牌室采取私接外线的方式窃电至2010年3月份,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5496.96元。2010年3月31日王某某向供电公司某交电费1万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司某某经王某某牵线联系,伙同任某凯(在逃)由刘顺民非法改动任某凯家中电表窃电至2009年10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2255.34元。

3、2008年10月,被告人司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由司某某联系刘顺民非法改动任某家中电表窃电至2010年1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为1468.39元。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供电公司某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362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任某供述,证人霍××证言、书证供电公司某案材料、王某某、任某补交电费发票、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前科证明、窃电价值鉴定结论,证实了三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及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辩护人关于司某某盗窃数额应以补交电费为准、系从犯、构成累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部分退赃,任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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