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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40岁。

被告:徐某某,男,47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4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造成原告多次离家出走。现双方无法再一起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铮随被告共同生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原、被告能走到一起不容易,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2003年5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为徐XX。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失业证、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没有让被告养活,原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证明原、被告打架生气后被告每次都赶原告走;被告婚前借原告钱,原告从来没有花过被告的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夫妻两人闹矛盾很正常,但是不是长期打架生气,要不然也不会一起生活了8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是已经结婚将近十年,应该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当倍加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平时生活中会因为一些琐事存在一些摩擦,发生一些纠纷,造成一些误会,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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