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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24岁。

辩护人陈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人陈某丙,男,现年24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李×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对骂,二人约定在睢阳区西关红绿灯处见面,被告人陈某丙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等20余人分乘4辆车手持钢管、木棍等到约定地点处将李×殴打致伤,同时,又无故将在场的宋××、麦××打伤,经鉴定,李×之损伤构成轻伤,宋××、麦××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等人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吴楼村秦××家将承建盖房的曹×××进行殴打致伤,又持钢管、砖块等物对从现场路过的张××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张××之损伤构成轻伤,曹××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宋××、麦××的陈某,证人李某×、李某×、张×、张一×、麦高×、贾××、黄×、刘××、刘×、韩××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意见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被害人李×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对骂,在与李某定在睢阳区西关红绿灯见面后,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杨×(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分乘4辆车手持钢管、木棍等到约定地点处将李×殴打,同时,又无故殴打在场的被害人宋××、麦××。经鉴定,李×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右颞顶部创口、体表挫伤累计构成轻微伤,宋××腰部右侧挫伤、右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麦××右前臂下段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等三人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1日19许,李×多次打电话,约其外出,后二人发生对骂,后与李某定西关红绿灯处等。便找了辉、李×、韩×等二十余人,拿着钢管,又买了白蜡杆,开着车到西关红绿灯处,见到李×等四人后,对李×殴打,也有人打与李×一起的人,打一分钟左右,就走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4月11日晚上8点,陈某丙说有人在电话里骂他并让他去西关红绿灯那见面,便与陈某20余人分乘几辆车,与李某×坐着李某×的车,路上陈某丙将钢管及白蜡杆分给同去的人,到西关红绿灯处见着被害人等,陈某丙用钢管打一个人,跟着陈某丙的人就上前打,其也参与殴打,见被害人被打倒了,便坐车走了。

3、被害人李某丁陈某,因姑姑麦艳×与陈某丙离婚,陈某麦家人有矛盾。2010年4月11日晚上,给陈某电话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对骂,二人约定西关红绿灯处等。后让朋友贾××过来××,后与贾、宋××和麦××在西关红绿灯西北角说话时,陈某丙就带着20多人从红绿灯南边过来了,他们边走边骂,陈某丙带领着围上就打,打了三四分钟,就跑了,过一会救护车来了,就昏迷了。

4、被害人麦××陈某,2010年4月11日晚,李×和朋友喝酒时,说准备以喝酒为名把陈某丙叫出来打一顿,李某陈某丙打电话叫陈某来,陈某见李某丁,二人对骂起来,后陈某丙让李某西关红绿灯等他。李×让跟着他去西关红绿灯,李某朋友贾××也过来帮忙打架。后,在西关红绿灯东南角等到9点半左右时,李某姑父宋××来劝李某回去,李某回去。后来过来二三十个人到跟前后掂着钢管就打,逃跑时被人往背上砸,用手一挡,一棍砸在右手腕处了,又向南跑,后面的人不追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那二三十个人坐车走了。见李×头朝西在地上躺着,脸上也是血,手上和衣服上也都是血。与贾××把他扶起来坐到地上,贾打电话报警,又打了120,把李某到医院。

5、被害人宋××陈某,当晚8点多,听见李某人在电话中吵骂,又听见李某在西关红绿灯等。到9点半左右,李×和麦××出去了,怕李×他们跟人打架,就出去撵他们。在西关红绿灯处看到他俩在红绿灯西北角站着,就劝李。这时,有20多人,手里掂着两米长的钢管,骂着过来。逃跑时被打五六棍,往东跑了五十多米后没人撵了。回头一看,发现那些人往南跑了。后来,见李×在地上躺着,头上有血,用手捂着头,光喊疼,警车来了后把李某医院去了。听说是陈某丙带人打的李×。

6、证人贾××证言证明,李×打电话,说陈某丙要打他,叫过去看看,到西关红绿灯刚见面,站在红绿灯西北角,就过来二三十个男的,手里拿着钢管骂着围住李×打,李×被打倒在地上,疼得往路边翻滚,打了大概两三分钟,那些人就跑完了。李某躺在地上,头朝西,头上都是血,说他胳膊断了。

7、证人李某×、刘××、刘×证言证明,受陈某丙邀合,与陈某丙、李某甲一起到睢阳区西关对被害人殴打的情况。证人张×、张一×证言证明,受陈某丙邀约,准备去西关与人打架,因特殊原因没能去成。

8、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右颞顶部创口构成轻微伤,体表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麦××右前臂下段挫伤构成轻微伤。宋××腰部右侧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

14、协议书及领条证明,陈某丙、李某甲已赔偿李×等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2009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秦东×等人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吴楼村秦××家持钢管、砖块等物对被害人曹××进行殴打,又将从现场路过的张××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张××右侧上颌骨颏突骨折构成轻伤,额部擦伤、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左前臂中上段背内侧挫伤、右膝关节下前内侧挫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曹××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等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x元,赔偿曹××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听李某×说秦东×家与人打架,便与李某起到到吴楼秦东×家,对方来十来个人不让走,便和对方打起来,当时拿的有钢管、木棍、砖头。听说一个叫张××的被打伤了。

2、被害人张××陈某,当时开车回古城西关,走到新城办事处吴楼村附近时,见前面堵车,有人打架,一看是秦东×、李某×等人和另外一帮人在打架,便去劝,拉秦东×,秦东×带的人以为是对方的人,便进行殴打,打得头上、鼻子、脸上都打流血才停手。后来到市四院治疗,经鉴定鼻骨骨折。当时,秦东×他们手里有的拿铁棍,有的拿砖头,打的打砸得砸。

3、证人曹××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下午,与吴楼村的秦××因盖房子发生了纠纷,与10多个一起跟着盖房子的人去秦××家拉搅拌机等东西,与秦家人发生打架,后来被秦××叫来一帮社会青年用钢管、木棍打了一顿,听说还有一个过路的男子也被他们误打了。

4、被害人伤情法医鉴定书证实,张××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张红涛额部擦伤、眼部挫伤、口唇粘膜破损、左前臂中上段背内侧挫伤、右膝关节下前内侧挫伤构成轻微伤。曹××顶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5、协议书及领条证实,秦东×、李某甲、李某×已赔偿张××x元,李某甲家人赔偿曹××经济损失2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二人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如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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