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胡某丙的母亲。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胡某丙于1991年自愿到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亮。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肖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丙离婚,胡某丙亦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肖某乙与被告胡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亮由原告肖某乙抚养,并由肖某乙承担小孩的全部生活、教育费用。被告胡某丙享有探视胡某亮的权利。但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华玉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