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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诗孟,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丁纪铁(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德恒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原告上海庆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庆翊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某、程某,第三人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旗、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

对比文件1-5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一、权利要求1记载了“适当空间”用于放置控制箱,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本领域公知的控制箱的尺寸大小很容易确定术语“适当空间”的合适空间范围,因此该术语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水池体”、“水池池体”和“水池的池体”虽然文字表述稍有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三者都是指水池池体,所表达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这种表述上的差异并没有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所以,庆翊公司主张因上述术语不清楚而导致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克服了安全隐患的更美观的按摩水池,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通过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一个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而实现的。由此可见,在水池体内部隔出能够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使控制箱能够放置其中是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确定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并非必须以某种特定方式连接才能使控制箱放置在所述空间内,由此可见,控制箱与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不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因此,庆翊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本专利中已经明确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内容,即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与水池池体之间已经经过密封防漏水处理,水并不会进入放置控制箱的内部空间内,因此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可以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的其他部分,给控制箱提供电源的线路也可以通过直接穿过所隔出的内部空间,而不穿过水池体其他部分的方式连接到控制箱内,而且采用本领域普通的线路连接方法就可以实现上述线路连接过程,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其说明书满足充分公开的要求。庆翊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为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整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而对比文件2公开的主题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足部冲洗按摩,不一定能用于整个身体的洗按摩浴;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从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按摩水池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控制箱位于水池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的问题;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冲洗脚部功能且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电、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加工的按摩脚盆;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除了安全性方面外,其余均不相同。从针对相应问题提出的技术方案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体内部隔出一适当空间,将控制箱置于该空间内,将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体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包括盆体、控制箱及控制面板组件,盆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一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振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针对相应的技术问题,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除组成部件名称相似外,部件间的位置关系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中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在水池体内部,而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由此可见,虽然二者都属于相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均具有按摩保健功能,能够解决安全隐患上的技术问题,但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按摩水池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存在上述区别点,因此二者是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

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2的壳体外表面,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安置在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空间内,控制面板组件安装在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技术问题是使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在使用时都不与池内的水接触,从而提供一种使用安全的按摩水池。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其中盆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一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振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其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电、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加工的按摩脚盆。首先,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按摩脚盆中用于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在盆体前方,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一样放置在水池体内部。而且对比文件2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某与水接触,这意味着整个控制电路系统在使用时并不与水完全隔开,对比文件2将控制电路放置在独立空格内实质上并不是为了解决整个电路系统与水接触的安全问题。可见,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将控制电路设置于按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独立空间内、让控制面板露出水面以使整个电路系统不与水接触,从而解决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即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对比文件1存在的安全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从属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即便所述证据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也都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庆翊公司不服第x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适当空间”的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二、权利要求1中提到“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属空间内”,但没有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如何连接是涉讼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三、本专利中,由于水池池体需要充气,因此水池池体需要严格密封。实现涉讼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克服如下技术问题:(1)控制箱和控制面板组件之间的线路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并连接;(2)如何经过密封的水池池体为控制箱提供电源及控制信号。而这些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并没有记载和公开。这就使得说明书及其附图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一个清楚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四、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按摩脚盆,盆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池池体内部隔出的适当空间),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11顶部的控制面板74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控制面板74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都属于相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均具有按摩保健功能,能够解决相同的克服设备本身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之处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控制箱部分位于水池池体的内壁;而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按摩脚盆,盆体1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11,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11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11顶部的控制面板74内,控制面板74露出于按摩脚盆外。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克服现有按摩水池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辉公司述称: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按摩水池”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东辉塑胶(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东辉休闲运动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即东辉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池体内部用于放置控制箱的空间的周边采用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其特征在于,水池池体的内壁下方设有环形气道,气道上设有多个喷气小孔,控制箱的出气口通过高频焊接或胶水粘合的方式连接至该环形气道。”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

2009年9月22日,庆翊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此,庆翊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1-5,其中: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按摩水池”、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第x.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的一种按摩水池,至少包括水池、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的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其中水气混合喷水按摩装置接合在水池池壁上或池底上,控制开关安装在喷水按摩装置的壳体外表面。

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按摩脚盆”、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的一种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设置有一独立空格,控制电路设置于独立空格内,控制电路集成在独立空格顶部的控制面板内,控制面板露出于按摩脚盆外,盆体底板上方有一个按摩板,按摩板上设置有振动器和由潜水电机带动的叶片或波轮。其所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传热快、振动效果明显、省电、容易清洗、安全可靠、不会渗漏、按摩小凸点易于加工的按摩脚盆。该按摩脚盆中与控制电路连接的加热器2在使用过程某与水接触。

2010年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其审理的无效理由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4的结合,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或4、5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13日,应当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适当空间”是用于放置控制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控制箱的实际体积很容易将“适当空间”理解为合适容纳空间范围,因此,“适当空间”本身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庆翊公司主张“适当空间”含义不清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本专利是通过在按摩水池池体内部隔出一个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来实现克服现有按摩水池的安全隐患及美观问题的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所述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位置关系,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内容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非将控制箱放置到适当空间里所须具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控制箱与适当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是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庆翊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未记载控制箱和所述空间之间的连接关系而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原《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记载“为了防止漏水,水池池体1内部所设的空间4与水池池体1相连接的周边采用高频机进行焊接或胶水粘接”内容,表明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与水池池体之间经过密封防水处理,水不会进入放置控制箱的适当空间内部,而跟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相连接的线路可以通过直接穿过适当空间,而不需要穿过水池体的其他部分。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线路连接方法即可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控制箱与控制面板之间的线路连接。综上,本领域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施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庆翊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一种按摩水池,用于整个身体部位的洗浴按摩。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种按摩脚盆,用于足部冲洗按摩。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按摩的身体部位不尽相同,但二者都具有按摩保健功能,属于相同的家庭洗浴设备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水池“包括水池体、控制箱以及控制面板组件,在水池的池体内部隔出有一适当空间,该控制箱放置于所述空间内,而所述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于水池池体外”。对比文件2公开的按摩脚盆,其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被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控制面板组件安装于控制箱上并露出按摩脚盆外。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控制箱相对于整体按摩设备的放置空间位置关系相同,控制箱与控制面板组件的技术特征亦相同,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放置控制箱的空间设置在水池体内部来克服现有技术中控制箱位于水池外壁影响水池美观和安全问题,对比文件2将放置控制电路的独立空格设置在按摩脚盆的盆体前方,同样能够解决控制箱的安全隐患和美观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3系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是否具备新颖性,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予以评述,本院不予审查。

鉴于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故本院就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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