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到荥阳市X镇X村,翻墙跳入失主张某某家,从二楼客厅内盗走两部手机及260元现金。一部为红色友信达U658翻盖手机,一部为黑色亿通x直板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共计价值1035元。现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