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杨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