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焦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焦某某认识了被告饶某某。焦某某告诉原告饶某某可以在郑州市帮其买到廉租房,饶某某当时也承诺用x元的房款为其买到廉租房。由于原告当时无房居住,就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把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焦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把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饶某某,先后分两次共交给两被告x元,要被告为其买房。两被告在收到钱后,由被告饶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x元的收条。后来,被告并没有依约为原告买到房子,且拒不退还原告的买房现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不属实。其与原告并不熟悉,只是通过被告焦某某与原告见过几次面,而且从来未向原告承诺过用x元为原告买到廉租房,只是答应帮助焦某某去房管局办理“直管房”的租赁手续,只帮忙不挣钱,且不一定成功。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先前所提供的资金不足,自己向焦某某提出后,焦某某答应提供后继资金,但一直未提供,导致此事停滞。责任并不在自己。并且在此事过程中,自己并无利益收入,因此后果应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不属实。原告曾找到其要求帮忙,自己在此事中无任何利益收入。后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原告所提供的经费不足,原告又未继续提供致此事停滞,故应由原告承担后果。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焦某某认识了被告饶某某。2008年11月3日,被告饶某某从被告焦某某处收取了原告转交的x元人民币用于帮忙办理房管局“直管房”的租赁手续,并向焦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焦某某将该收条转交原告。2009年2月23日,被告饶某某又从原告处收取x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事情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未果,引起双方争讼。
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收取原告王某某x元用于帮忙办理房管局“直管房”的租赁事项,但事情未办成,应将相应款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饶某某退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焦某某在办理此事过程中只是相关款项转交人,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故被告焦某某不应承担退还原告相关费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饶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