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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曲某某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3月3日婚生男孩取名曲某洋,现随曲某某生活。从2006年起,李某时常上网与其他男子相识来往,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某曾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生活。2009年6月23日,李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查明:李某处现有财产:棉被4条、康佳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液化灶1台、黄某装饰1套5500元、组装电脑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书柜1件、木床1张、电风扇1台。审理中,李某表示:1、坚决要求与曲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曲某某抚养,自己愿意一次性负担孩子的抚养费8000元;3、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曲某某表示:1、不同意与李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其抚养、但李某必须一次性负担孩子抚养费,其数额由法院酌定;3、财产现只要求婚前给李某的黄某装饰1套,要求其退给现金4000元,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4、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认为:李某和曲某某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李某的生活行为不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李某曾起诉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经审理并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李某、曲某某仍不能相互信任,在共同生活中各行其事,仍不能和好生活,致本来就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李某要求与曲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随曲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活,应由曲某某抚养为宜。李某应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x元。曲某某在抚养孩子期间,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家中财产全部归李某所有后,李某应将家中财产中属于曲某某的婚前财产黄某装饰1套计5500元,曲某某要求李某退还4000元,应予准许。曲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曲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孩曲某洋,X年X月X日生,暂由曲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李某应一次性向曲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四、财产:棉被4条、康佳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液化灶1台、黄某装饰1套、组装电脑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饮水机1台、书柜1件、木床1张、电风扇1台上述财产现在李某处归李某所有。李某应返还给曲某某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曲某某上诉称: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李某具有过错,应当给予损害赔偿。原审对孩子抚养费判决数额太少,不足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遗漏债务x元,2004年从部队退伍时借首长现金x元,2006年归还x元,剩余没有偿还,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且不能很好沟通。容不得我与其他人、特别是异性接触,经常借着喝酒在我的工作单位制造难堪,甚至大打出手、撕破衣服、摔毁生活用品,使我不能正常工作。曲某某上诉称我与吴某有非正常关系,纯属捏造。吴某是女性,派出所亦作过解释,但其仍坚持己见,并以此为借口,进行恶意电话骚扰,最多时一天50多个(条),恐吓辱骂我和家人。我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曲某某工作在市区,孩子放在农村父母家,不能对孩子有效的监管和教育,而我身为教师,对孩子生活、教育十分便利。关于债务x元的理由纯属捏造。曲某某当兵十余年,转业地方国家给的钱有多少原审要求返还首饰钱4000元不合法,应予撤销,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曲某某与李某结婚后,双方不能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出现家庭矛盾时,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仍不能改变双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态度,生活中夫妻之间仍不能相互信任,家庭生活各行其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曲某某上诉称,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而在其上诉期间,仍然以手机短息的形式出言不逊,庭审中李某亦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和好已无可能,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曲某某上诉又称李某具有过错,应予赔偿的理由,提供与吴某电话频繁的电话单,但是,李某提供的吴某身份证证明是女性,推翻了曲某某用于证明李某有过错的诉求,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有关曲某某债务x元是否存在的问题,曲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借款的用途不明,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提出曲某某在部队是享受薪水的士官,工作后仍有工资,双方基本上是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因此,对于债务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审一次性支持x元,虽然满足了曲某某一次性给付的要求,但其以月均数额低为由,又提出上诉,对此,应当以每月260元,由李某以年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宜,对曲某某要求提高孩子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失当,失当部分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向曲某某每月支付曲某洋的抚养费26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曲某洋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抚养费及本判决有给付内容的部分,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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