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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中医院因与范某甲、王某某、张某丙、范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47年11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6年9月,汉族。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55年12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78年,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女,生于2002年8月,回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范某丁母亲。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王某某、张某丙、范某丁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胡某某,被上诉人范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22时15分,范某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住内乡县中医院治疗,内乡县中医院入院查体:患者烦躁,测脉搏10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20/x,X线片示:左侧肱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11时B超显示:腹腔内见大量气体,下腹见大量液性暗区,但医方未能充分补充血容量,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因家属要求,内乡县中医院同意,患者范某岳于2008年5月5日23时45分转至内乡县第二人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范某岳于24时45分临床死亡。依据被告的申请,2009年7月1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了(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1、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对患者腹部伤情检查不仔细;(2)对患者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3)未及时行剖腹探查、输血等措施。2、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3、责任程度:客观上患者烦燥影响检查,腹部伤情严重,病情进展迅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了(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1、医方对严重复合组织损伤认识不足,对创伤的救治措施不力,如未能充分补充血容量,在B超提供腹腔有大量气体、液体暗区,疑诊腹部闭合性损伤时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等,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2、过失行为:(1)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2)治疗措施不力;(3)病历资料不完善。3、因果关系:医疗的过失行为(1)(2)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责任程度: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在治疗患者范某岳过程中,救治医生有樊东升、谢中义、郭占三、李健、李波、吕绍定、刘某,其中做骨折处理的是樊东升、郭占三,放射是李波,B超是吕绍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郭占三系助理医师,执业范某系外科专业;李健系医师;李波系助理医师,且助理医师执业证系2008年10月17日颁发,其他均未提供有关资质证书。

又查,死者范某岳系国家干部,范某甲为其父亲(退休职工),王某某为其母亲(城镇居民),张某丙为其妻子(职工),范某丁为其女儿(城镇居民),范某岳兄妹四人。

原审认为,患者范某岳在被告内乡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后范某岳转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存在过失行为(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治疗措施不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且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过错。再者,因被告方的救治医生从其提供的有关资质证书中看,有的超执业范某,有的执业时未取得执业证书,违反了医师法和医疗规范某相关规定,此对引起医疗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一定的关系,因此,被告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适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范某执行,具体内容: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丁12年×8837元/年÷2人=x元,王某某18年×8837元/年÷4人=x元。4、两次鉴定的差旅、食宿费用及文印费,每次以两人计算,根据案情综合酌定为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x元,按60%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4年计算,应为8837元/年×4年=x元。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理由,合议庭认为: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方在起诉时选择的是被告方,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因范某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因范某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内乡县中医院负担5200元。

内乡县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错误。患者在我院抢救过程中,被其家属转入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患者在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死亡,第二人民医院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患者在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有无过错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患者交通事故伤害严重及肇事司机已作赔偿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是不正确的。在没有确定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60%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追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患者系上诉方的漏诊、误诊、误治和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在诊治过程中,由于上诉方的行为导致病情严重而自身又没有能力救治,为了推脱责任才建议转院,上诉方的错误治疗行为在患者转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不到十分钟即停止呼吸,两次医疗事故鉴定中均认定上诉方存在过错。该案是医疗损害纠纷,上诉人主体适格。虽然交通事故是该案发生的前因,但患者的死亡结果系上诉方的诊治行为造成,肇事方自愿超额赔偿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医疗损害案件中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公平、适中。两份医疗事故鉴定的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和上诉人故意隐瞒回避案件中的主要事实以及不按医疗规范某要求履行义务,导致鉴定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失衡,鉴定中次要责任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来划分责任比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昌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负主要赔偿责任。2、门诊病历一份,证实患者在中医院抢救时间、过程及精神状态。四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认定刘某昌承担主要责任后,医院就不应该在医疗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有异议,认为经多次庭审,上诉人并没有出示该证据,且该证据内容严重失实。合议庭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应以交通事故案的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责任,门诊病历不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予采纳。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本案医疗事故已经两级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肇事司机刘某昌亲属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日在内乡县检察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昌亲属一次性赔偿范某岳亲属(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内乡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四月十日以被告人刘某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患者范某岳因交通事故在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接受救治,后转院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为“医方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治疗措施不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此可以明确,上诉人对范某岳的治疗行为和范某岳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内乡县中医院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应追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是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在救治范某岳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主张权利。两次鉴定结论也均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未认定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上诉人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也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赔偿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是造成范某岳受伤的前因,范某岳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肇事方自愿超额赔偿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省医学会对该医疗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医方(内乡县中医院)负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患者的伤情对于死亡结果也有一定的原因力,上诉人按40%承担责任较为适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审法院支持范某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范某丁x元、王某某x元),差旅、食宿及文件费为4000元并无不当,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内乡县中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按2年计算,为8837元×2年=x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处结果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因范某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三、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因范某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四被上诉人负担400元,上诉人内乡县中医院负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上诉人负担3600元,四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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