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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3-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初字第06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贾某乙,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贾某甲、贾某乙、王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被告贾某乙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其于1997年至1999年期间给三被告在平舆县小麦淀粉厂施工工地送砂,经结算计款9452元。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归还砂款9452元及利息。

被告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贾某乙辩称,其在平舆县X村委门庄贾某甲办的预制厂里干活,是贾某甲雇用人员。贾某甲欠付某砂款是事实,未还款的原因是因为付某2001年7月份拉走了贾某甲楼板厂里的搅拌机。

被告王某辩称,其是贾某甲的雇用人员,贾某甲按天给其发工资,其出示证明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其还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原告付某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贾某甲施工队在平舆县小麦淀粉厂承建综合楼,原告付某在此期间多次往该工地运送砂料,砂料由工地收料员接收,后由贾某甲的雇用人员被告王某结算签名并出具证明内容为“贾某甲工地欠付某砖砂款玖仟肆佰伍拾贰元正”的证明条,被告贾某乙在该条签字以示证明。被告贾某乙是被告贾某甲的哥哥并受雇于被告贾某甲。该条上面贾某甲的姓名为被告王某所写。该砂款后经原告付某追要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原告对货款利息的请求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某、被告贾某乙、被告王某的陈述,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明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甲欠原告付某砂款94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贾某甲拖欠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和被告贾某乙属被告贾某甲的雇用人员,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属反诉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反诉状,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贾某乙所述原告付某拉走被告贾某甲搅拌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某款9452元。

二、被告贾某乙和被告王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88元,其他诉讼费用262元,计款65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李章留

审判员赵四营

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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