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国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收购我的玉米秆做饲料,价款6469元,当时被告没有给我钱。2009年7月10日,被告为原告留枚欠据,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469元。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长岭县牧晟养殖场收购原告支某某的玉米秆做饲料,价款6469元。2009年7月10日,原长岭县牧晟养殖场给原告留枚欠据。欠据上未约定给付日期。长岭县牧晟养殖场现已更名为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院询问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笔录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支某价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岭县盛世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支某某人民币646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迟国海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