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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韦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限于2010年7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韦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署名为“韦某”、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的《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黄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00)6分利,限于2010年7月1日还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就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向被告的父亲韦某某调查核实,韦某某称知道韦某向黄某借款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限于2010年7月1日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为为0.45%。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6%,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时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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