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系死者王西红之女。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待业,系死者王西红之女。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系死者王西红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系死者王西红之夫。
以上原告现均租住在双峰县X镇城南小区X路X号。
全权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双峰县农业发展银行员工。
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一)。
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被告二)。
住所地:双峰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全权委托代理人贺清健、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李某戊、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04年10月以来,原告李某丁一家一直租住在双峰县X镇城南小区X路X号王跃波家,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后,兼并了原告李某丁原来经营的湘x大客车作为注册资本,安排原告李某丁驾驶湘x大客车从事双峰至长沙的客运,不定期雇用原告李某丁之妻死者王西红上该车售票。2008年3月15日9时40分许,原告李某丁驾驶湘x大客车行至湘潭市北二某高岭路口地段,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进行出厂试车的履带式步兵战车在未进行交通管制与警车开道的情况下,亦未查看直行道北二某路是否有过往车辆,猛然从厂里开出,从岔道上冲上北二某路往省煤校方向横向行驶,与避险不及的湘x大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上售票员王西红死亡,原告李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商,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赔偿费用x元,顺达公司仅支付了x元后,事故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的履带式战车不具备上公路行驶的资格,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特种车辆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与《战车试验安全规程》的规定,战车试验应申请交通管制,由警车引路。被告一未申请交通管制取得上路资格,擅自上路进行战车试验,且上路试车时,战车驾驶员谭星只取得本单位发给的上岗证,未取得坦克驾驶员资格证,又没有警车引路,车外亦没有人观察指挥,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二某本案事故车辆的法定和实际车主,应当在自己所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死者王西红的的死亡和原告李某丁受伤给各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某告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69元。
被告一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二某某,事故发生后,对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已经超额完成,余下的责任应由被告一全部负责。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部份证据:证据1-17,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湘潭市雨区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与被告二某同等责任,死者王西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的事实;
第二某份证据:证据18-25,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其中证据18、X号,城南居委会的证明和永丰派出所的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某丁一家于2004年10月开始租住在本县X镇城南小区X路X号王跃波家,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0-X号证据证明李某丁的伤情和入院住院花费的费用情况;X号证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X号证据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租用急救车辆花去500元,往返双峰至湘潭花费交通228元的事实;
被告一没有到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二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一因没有到庭放弃质证;被告二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某线高岭路口,原告李某丁驾驶湘x大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一生产的履带式坦克由该公司西大门出发经高岭路往北行驶,在经过高岭路与北二某线交叉的非灯控路口,原告李某丁驾驶的大客车与坦克的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本案原告的亲属该车司乘人员王西红死亡、车上人员及驾驶员李某丁等十人受伤、大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区雨湖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为本案原告李某丁忽视交通安全,雨天行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坦克驾驶员谭星忽视交通安全,其步履式步兵战车无在道路上通行的资格,且战车在道路上通行时存在明显过错,认定大客车驾驶人李某丁和坦克驾驶人谭星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乘客王西红等事故发生不负责任。
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公司系湘x大客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湘x的驾驶员李某丁系被告二某达客运公司员工,死者王西红系不定期雇用的员工,两人系夫妻关系,均系本县X镇X村民,自2004年10月起即租住在本县X镇城南小区X路X号王跃波家。李某丁多年来一直从事客运驾驶,死者王西红随车任售票员。
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司乘人员王西红租用急救车送回双峰抢救用去租车费500元;
2、原告李某丁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挫伤,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合理医疗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2=132元;误工费:x÷365×11=671元;护理费:11×20=220元,合计3373元;
3、死者王西红的丧葬费:(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6个月=9855•48元;
4、死者王西红的死亡补偿金:x•5元×20=x元;
5、被扶养人李某丙(X年X月X日生)生活费:8991元×1÷2=4445•5元;
6、因处理事故,四原告往返双峰-湘潭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认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损失总额为:x•9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赔偿金x元,被告二某付了赔偿金x元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某告再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x余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一的试车行为违反了《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特种车辆使用安全管理规定》与《战车试验安全规程》的规定,加之战车驾驶人谭星没有取得实际驾驶战车资格,只有本企业发给的上岗证,且在事故发生时,上路试车时没有有警车引路,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人李某丁忽视行车安全,雨天行车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所认定的责任划分存在不妥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坦克驾驶人谭星所在单位,系事故发生坦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湖南省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湘x大客车所有权人,亦应当按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系二某告侵权行为所致,二某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律师费3000元,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某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其亲属王西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x•98元,由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双峰县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x•49元;
二、原告李某丁伤后各项损失3373元,由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双峰县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686•5元;
以上款项相加,抵扣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应付支付x•99元;抵扣被告湖南省双峰县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99元;即二某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部江麓机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双峰县顺达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笑男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某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