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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新密市牛店镇张湾村东寨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密市X镇X村东寨组。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新密市X镇X村东寨组(以下简称张湾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2)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张湾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张湾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采煤需要张湾村X组X户群众搬迁,1999年5月16日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与张湾村X组经协商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赵某某当时任张湾村X组长,作为乙方代表参加了协商并签了名字。协议规定:拆迁工作由张湾村X组负责,六个月内拆迁结束。协议生效付款50%,施工中间三个月内付款30%,余款搬迁结束结清,并约定了补偿标准。赵某某的财产被作价为x.65元。后该协议履行了一部分,该组群众进行了搬迁,赵某某取款x元。因款未按规定付,该组部分老宅一直没有拆迁。2002年3月2日因复耕需要,张湾村X组通知赵某某对其老宅进行拆迁,赵某某以补偿款没有得到为由,不愿拆迁。张湾村X组于2002年3月10日将赵某某的老宅进行拆迁。

一审认为,张湾村X组对赵某某的房屋补偿款没有清付就拆除赵某某的老宅,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赵某某要求张湾村X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补偿标准是赵某某亲自参加协商签订的,且已领取了部分款项。赵某某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故张湾村X组只能就余款部分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张湾村X组已给赵某某规划了宅基地,赵某某也已进行了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湾村X组主张赵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另主张该案属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张湾村X组依据1999年9月29日赵某某以张湾村X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x元的证据证明,主张赵某某取其补偿款x元的证据不足,此案是赵某某任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且张湾村X组与米村煤矿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涉及统成煤矿,故不能作为赵某某从张湾村X组领走赵某某搬迁补偿费的证据。判决:张湾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x.65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其他费用220元,由张湾村X组承担。赵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张湾村X组一并支付给赵某某。判后,赵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实体处理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张湾村X组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列主体,对诉讼责任划分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9月29日赵某某以张湾村X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x元为职务行为,并非赵某某个人行为。

二审认为,张湾村X组对赵某某房屋补偿款没有付清就拆除赵某某的老宅,侵犯了赵某某的合法权益。赵某某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故张湾村X组应对余款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1999年9月29日以张湾村X组长名义取统成煤矿房屋补偿款x元为赵某某任张湾村X组长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赵某某、张湾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50元,由赵某某、张湾村X组各负担一半。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张湾村X组强行将我的合法住宅推平,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生效裁判本应判令其赔偿我的损失或恢复原状,但该判决虽定性为侵权纠纷,实质上却按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判决结果仅仅让张湾村X组按拆迁协议支付我房屋拆迁补偿款,显属不当。

被申请人张湾村X组辩称,拆迁协议是赵某某签的,证明他同意搬迁,协议要求是六个月内拆完,赵某某2000年已入住新房,其老宅已是违法建筑,且旧址需复耕,任何人或部门都不能影响复耕,拆除旧房是合法行为;因米村煤矿采煤导致塌陷搬迁另建,村X组已给赵某某重新安置了新的宅基地,并赔偿了房款,他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故其不存在房产损失;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张湾村X组再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二审判决已执行完毕;2、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2001)X号文件一份,证明张湾村X组是依据文件进行的拆迁;3、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工农办公室证明及张湾村X组X年拆迁补偿款发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在赵某某起诉村X组时,米村煤矿的拆迁款并未实际支付到位,未支付剩余的拆迁款不是村X组的责任。

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已收到这笔钱;认为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郑土(2001)X号文件与事实不符;对拆迁款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是虚假的,我不知道煤矿是否实际把钱支付到位了,煤矿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

因双方当事人对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虽称郑州市土地管理局的文件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拆迁款发放表是复印件,且赵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工农办公室证明在二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矿务局米村煤矿因采煤需要与张湾村X组达成协议,将处于塌陷区域的87户群众重新安置新的宅基地,并将87户群众老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作价补偿,赵某某作为该村X组长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张湾村X组已给赵某某重新安置了宅基地,赵某某在新安置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实际入住,其对处于塌陷区域的老宅基地已无使用权,老宅基地应收归集体所有。张湾村X组依据国家土地政策及郑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规定,结合村X组的实际情况组织复耕,并书面通知赵某某要求其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产,配合村X组复耕土地,赵某某作为该村X组的成员应积极配合,其在入住新房并已领取了大部分补偿款后仍拒不拆迁,这与其亲自参与协商并签字确认的拆迁协议相悖,张湾村X组在此情况下拆除赵某某老宅基上的房屋,未侵犯赵某某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赵某某的房产属拆迁补偿范围,搬迁补偿协议将该房产作价为x.65元,赵某某已领取了部分款项,张湾村X组应按协议约定在补偿款到位后及时支付赵某某剩余的x.65元。原审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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