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诉张某乙、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冯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建彬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建彬、被告张某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93元、护理费2112元、误工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93元,扣除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8756.5元,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冯某某的雇佣司机张建彬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张某乙、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建彬、被告张某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756.5元。当天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21日),支出医疗费9162.31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双上肢、左下肢多发皮肤擦伤。后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在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2009年9月24日—2009年9月29日),支出医疗费1282.12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756.5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7月30日以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x.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已经全额赔偿张某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责任赔偿张某乙x.45元,共计赔偿张某乙x.05元;2、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4、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2009)新密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x.93元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明、新密市八方汽修门市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365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三个月,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期间误工时间本院支持二个月,其误工费为6660.83元;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按365日)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共计32天),其护理费为19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两次住院期间为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x.93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同等责任,肇事方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张建彬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冯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的垫付款8756.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冯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6660.83元、护理费19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92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x.93元,由被告张某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甲6240.4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6240.47元,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甲x.47元(其中被告冯某某垫付款87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冯某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粉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