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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处转弯时,将行人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郭某某未支付任何费用,致使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92元、护理费1774.8元(2人护理分别为1350元、424.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要求把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原告说不用,后将原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自己去医院,而且住的是糖尿病科,如果是车辆碰撞不会出现11年糖尿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环路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8月26日17时50分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内五科住院治疗糖尿病至8月29日,共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653.16元(系医保结算),8月29日又入住外五病区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6天,花去医疗费2218.67元。

另查明,1、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两份;

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五科住院花去的医疗费2218.67元,系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控制血糖(治疗糖尿病)系治疗外伤的前提,但是原告在内五科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已由医保结算,故原告在该科室产生的1653.1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提交有新密锦玉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9天=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7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003.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0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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