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洲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洋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洋洲公司、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与一中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已垫付的6500元应当返还。
被告洋洲公司辩称,被告洋洲公司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后,对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登记在被告洋洲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开阳路与一中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由南向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赵某某未确认安全后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299.8元。伤情为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坚持功能锻炼;2、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半年内避免弯腰。原告赵某某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535.97元。伤情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脑震荡、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坚持功能锻炼。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给原告李某甲、赵某某6500元。
另查明,1、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医疗费票据四份;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分别为4299.8元、4535.97元;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分别按200天计算,故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200天(误工时间)×2人=x.38元;护理费均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18天×2人=16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2人共计108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2人共计360元;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误工费x.38元、护理费1699.59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275.77元,结合本案被告张某乙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由其对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0.62元。同时结合被告张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应为15%,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220.62元的85%即187.5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赵某某x.47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某33.09元,其已垫付的6500元和应赔偿的33.09元相抵后,余款646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甲、赵某某x.4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李某甲、赵某某x.56元,支付给被告张某乙垫付款646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