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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丙、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农场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凤旺,江苏平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起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丙、南通市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赛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向中原起重公司购买两套龙门吊起重机和一台5T电动葫芦,双方约定所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21.5mm。2006年8月13日,中原起重公司购买邱某丙直径为19.5mm的钢丝绳用于龙门吊起重机小车、5T电动葫芦上销售给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在常德夹夹大桥的建设中,该起重机小车的卷扬机钢丝绳在起吊T梁过程中突然断裂,致T梁坠落,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钢丝绳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公司和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原起重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公司和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共计x.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中原起重公司所生产的龙门起重机上使用的钢丝绳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造成中原起重公司赔偿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21元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原起重公司在赔偿损失后,有权向钢丝绳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销售者邱某丙虽然不认可自己销售钢丝绳给中原起重公司,但中原起重公司提供有邱某丙销售给中原起重公司钢丝绳的收据,以及事故发生后,邱某丙参与钢丝绳鉴定的处理并签名,可以证明钢丝绳是邱某丙销售给中原起重公司的,邱某丙以收条是后补的等抗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销售者邱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生产者是否是南通赛杰公司的问题,中原起重公司虽提供了邱某丙的证明,和邱某丙与南通赛杰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质量检测报告和两份判决书,但邱某丙当庭否认所销售的钢丝绳是南通赛杰公司生产,合作协议是后补的,且对钢丝绳质量检测时邱某丙并没有南通塞杰公司的授权,中原起重公司也没有提供南通赛杰公司钢丝绳的产品合格证,当时的发票等相关证件,发生事故的钢丝绳不能认定为南通赛杰公司生产。中原起重公司要求南通赛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中原起重公司在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钢丝绳的直径为21.5mm,而中原起重公司实际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19.5mm,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存在着重大责任。中原起重公司所述19.5mm的钢丝绳也能达到起重的安全系数,没有提供科学的依据,不予采信。所以,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原起重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邱某丙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公司x.66元。二、驳回原告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x元,邱某丙承担5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中原起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和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上诉人因使用被上诉人南通赛杰公司生产、邱某丙销售的钢丝绳出现严重产品质量缺陷,判决上诉人承担x.21元的经济赔偿责任,该两份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基于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发生事故的钢丝绳不能认定为南通赛杰渔业有限公司生产”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既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x.21元。

被上诉人邱某丙答辩称:邱某丙和上诉人从未发生过钢丝绳买卖业务关系,当时钢丝绳断裂后,邱某丙前往处理是考虑到第三人大起公司的债务不好要才前往的,上诉人手中购买钢丝绳的收据及协议书是后补的,邱某丙作的证明是在别人写好的材料上签的字,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南通赛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出售的龙门吊起重机使用的钢绳不是南通赛杰生产和销售的,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购买钢丝绳的合同、钢丝绳的原产地证明等相关手续,仅提供邱某丙出具的购买钢丝绳的收据及邱某丙的证言不能认定是南通赛杰公司生产的。虽然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是由南通赛杰公司生产的,但因为南通赛杰公司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判决认定钢丝绳系南通赛杰公司生产的没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实际扣划了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x.21元。

本院认为:中原起重公司购买邱某丙销售的钢丝绳有邱某丙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在钢丝绳断裂后,邱某丙又亲赴事故现场,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中原起重公司共同委托湖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对钢丝绳进行检测,以上事实中原起重公司和邱某丙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邱某丙称该收据系后补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涉案钢丝绳系邱某丙出售这一事实应予认定。邱某丙亲笔书写证明钢丝绳系由南通赛杰公司生产并受南通赛杰公司授权前往湖南处理事故,虽然邱某丙开庭时称是在别人写好的材料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邱某丙作为成年人具有足够的分辨是非能力,对此证明,应予以认可。关于邱某丙和南通赛杰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南通赛杰公司辩称是后补的,南通赛杰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但一审时南通赛杰公司放弃了鉴定申请,况且邱某丙自发生钢丝绳断裂事故后,为了防范某险,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属情理之中,故对该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系由人民法院经过两审终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南通赛杰公司到事故现场对断裂钢丝绳取样封存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涉案钢丝绳有邱某丙出具的购买钢绳收据、证言,合作协议书和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涉案钢丝绳系由南通赛杰公司生产并由邱某丙销售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南通赛杰公司称须有销售合同、钢丝绳原产地证明等才能证明中原起重公司购买南通赛杰公司生产的钢丝绳,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规定,上诉人中原起重公司在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公司和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x.21元后,有权向钢丝绳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根据中南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该钢丝绳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南通赛杰公司、邱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中原起重公司在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钢丝绳的直径为21.5mm,而中原起重公司实际使用的钢丝绳直径为19.5mm,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存在着一定责任,故中原起重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邱某丙、南通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75元(即x.21元×70%=x.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697.20元,由邱某丙、南通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负担x.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97.20元,由邱某丙、南通赛杰渔业钢绳有限公司负担x.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繁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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