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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略)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悦,河南铝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时某某,组长。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略)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悦,被上诉人(略)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石某某承包了本组的16亩黄某滩地,每年均交有承包款。2008年12月30日,石某某又交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30日的承包款4800元。2009年3月10日,石某某时某(略)组长职务,其代表生产组与其他村民、及自己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七组承包河滩、中坡地有合同、无合同的种地户,在上坡地没有说清之前,原种地户暂到2010年9月30日,到上坡地说好后,全部收回分给全体群众;地价按原地价;此协议2009年3月X号至2010年9月30日有效。石某某据此协议继续承包本组X亩黄某滩地。2009年4月28日,石某某不再担任村X组长职务。2009年10月份秋收后,因荥阳市X镇政府要求为外来的移民让地,(略)通知原承包户要将土地收回,重新统一分配。此后的承包款,石某某未再交纳,承包地也未再耕种。2009年11月,(略)重新丈量土地后将石某某所承包的16亩河滩地收回,调整分配给了他人。石某某现提起诉讼,请求(略)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略)收回石某某承包地的原因是荥阳市X镇政府为移民分地,方式是将承包地统一收回,重新进行分配。所以,本案是因统—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中的被告名称与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名称不符;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份秋收后,因荥阳市X镇政府要求为外来的移民让地,(略)通知原承包户要将土地收回,重新统一分配,此后的承包款,石某某未交纳,承包地也未再耕种。”不符合事实。因为石某某承包的滩地,不属于分配给移民土地的范围。此外,从石某某提交的三张土地承包款收据来看,可知,交纳土地承包款的时某是不固定的,有时某在承包期开始前,有时某开始之后,有时某次性补交三年,时某是根据村里通知而定。此次未交土地承包款,是由于(略)不收取所致,导致石某某无法交纳。同时,(略)一直强调要将土地收回,并非分给他人,致使石某某无法进行耕种。此外,原审法院认为:“(略)收回石某某承包地的原因是荥阳市X镇政府为移民分地,方式是将承包地统一收回,重新进行分配。所以本案是统一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本案是(略)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所以,原审裁定将本案定为统一调整土地引起的纠纷,并因此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略)辩称:2009年经荥阳市X镇政府调整土地,平均分配给(略)村民,石某某无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一年交一次承包费,村里不发包就不在收承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略)将石某某在内集体成员的承包土收回后,在集体成员内部进行分配,系该村X组对集体所有土地在集体成员内部的统一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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