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再婚,最近发现我和前夫的孩子对被告产生了一种恐惧,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往家交钱,对我总是怀疑,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结婚时间都对,我在长春打工,这段时间在外打工确实没开资,我承认我经常欺骗她,导致我们经常发生口角,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经常欺骗原告,致双方经常口角打仗,原告告诉来院,请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致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夫妻之间未建立真诚互信之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即日离婚。
二、所欠外债五千元由原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给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威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