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毛学谦,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0日6时30分,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被告人吴某甲与邻居耿某乙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吴某甲将耿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耿某乙眼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042.47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530.5元,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38元共计花费3710.97元。鉴定费75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160元。交通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共计101天。

原判还认定: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丁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耿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刘某、吴某丙证言,法医鉴定,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7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与邻居耿某乙因下雨排水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吴某甲将耿某乙眼部打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并非是为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